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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时推荐丨微信“封杀”飞书,《反垄断法》管不管

2020年3月19日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

微信“封杀”飞书,《反垄断法》管不管

作者:金毅


2月29日,字节跳动旗下办公套件飞书发布官方公告称,飞书相关域名无故被微信全面封禁,并且被单方面关闭微信分享API接口。据介绍,“feishu”相关域名链接在微信内已无法打开,显示“如需浏览,请长按网址复制后使用浏览器访问”,而在飞书内也无法直接跳转微信分享,显示“未获得分享权限”。

据飞书官方声明,早在2月28日下午,微信就已封禁了飞书域名。当时相关页面显示,因飞书“网页包含诱导分享、关注等诱导行为内容,被多人投诉”而停止访问。在飞书方面进行申诉3个小时后,微信官方并未进行任何回复和理由说明,但页面提示变为“请长按网址复制后使用浏览器访问”。

针对上述事件,多家媒体进行了报道,很多网友也纷纷对此事进行议论和点评。作为多年从事反垄断业务、并且曾代理过奇虎诉腾讯案二审诉讼的律师,笔者试就网友热议的一些话题进行如下分析、回应,与大家探讨:

飞书被“封杀”从法律上如何理解?


当我们讲到“封杀”的时候,有必要对这个概念稍微做一下“拆解”。因为所谓的“封杀”是一系列行为的组合,而不是一个单独的动作。

从飞书官方声明和公告来看,2月28日下午,微信对飞书域名做出了停止访问的动作,当时相关页面显示,因飞书“网页包含诱导分享、关注等诱导行为内容,被多人投诉”。

而当飞书方面申诉后,微信官方并未进行任何回复和理由说明,但页面提示变为“请长按网址复制后使用浏览器访问”。

这里微信实际上进行了两个动作:

1.微信内置浏览器屏蔽飞书域名,使用户无法在微信中直接浏览;

2.对飞书进行负面评价“网页包含诱导分享、关注等诱导行为内容”。

飞书公告中还称,“微信开放平台还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封禁了飞书和飞书会议内第三方分享的API接口,导致用户分享自己的飞书名片等功能无法使用。”微信的这个动作,使用户无法通过微信分享飞书的上述有关内容,限制了终端用户的转发行为和转发内容。

除了上述对飞书进行负面评价的行为可能涉嫌侵犯商誉外,屏蔽飞书域名、限制用户分享飞书名片等行为都可以在反垄断法的框架内加以分析。

这种“封杀”属不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情况?


我认为,这种“封杀”行为涉嫌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所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一种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的违法行为。

《反垄断法》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该法第十七(三)条进一步规定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具体形式: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这次事件中,腾讯的行为限制了用户通过微信内置浏览器对飞书网站进行访问,同时也限制了在微信聊天中分享飞书名片,涉嫌违反了该条中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

如何判断腾讯是否垄断了?


“垄断”的概念外延很大,现在我们很少会说一个公司垄断,更准确的是说某个行为涉嫌垄断。

我国《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以及行政垄断。在分析一起具体的案件时,我们有必要区分在案件中讨论的垄断行为具体指的是什么。

本次事件中,腾讯涉嫌构成垄断的行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简而言之,就是经营者具有足够强大的市场力量,可以在几乎不用考虑竞争对手的策略的情况下实施行动,或者有能力阻止竞争对手进入其领地。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法条中规定的“相关市场”,就是经营者的 “领地” 。

在不同的案件中,涉及的相关市场是不同的。一般而言,要从引发争议的产品作为出发点,考虑相关市场的范围。

这次的“封杀”事件中,可以将微信作为分析相关市场的出发点。但应当指出的是,微信由于捆绑了众多的功能,已经很难说是一个单一的即时通信产品了。

从这次事件中涉及的具体行为看,至少就涉及了微信的内置浏览器功能和即时通信功能,如果飞书起诉腾讯,可能需要考虑区分这两个功能,分别界定相关市场。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认定方法: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可以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因此,如果腾讯被证明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超过上述推定标准的,将有可能被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即使其市场份额低于上述推定标准,飞书如果起诉,也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列举的各项因素,证明腾讯的市场支配地位。


免费的产品是否适用反垄断法?

一直以来都有一种观点,认为互联网产品因为免费向消费者提供,因而不能用传统的反垄断法理论进行分析和规制。

但实际上早在最高院对“3Q案”的审理中,就曾对免费产品是否适用《反垄断法》给出过肯定的答案。

法院注意到,互联网平台具有双边性:

“在平台的一端,互联网经营者提供的服务通常是免费的,以此吸引用户的注意力;在平台的另一端,互联网经营者利用用户资源和注意力提供收费增值服务或者向广告主提供广告服务。……即时通信除了基本通信功能外,还逐渐集成了电子邮件、博客、音乐、电视、游戏和搜索等多种功能,成为具有交流、娱乐、商务办公、客户服务等特性的综合化信息平台。在这种环境下,互联网经营者为了获取广告业务和增值业务的盈利,既在争夺用户注意力方面存在竞争,又在争夺广告主方面存在竞争。”

因而,免费端只是互联网经营者业务的一面,而付费的另一面才是营收和利润的来源,不能把两者割裂来看。《反垄断法》在免费提供的产品市场上依然适用,只是分析方法需要稍做调整。

结语

中国的互联网市场是一个快速发展的市场,不可否认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但人们也越来越认识到,互联网的高度集中在促进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负面效应。从“3Q案”至今,“二选一”、“不兼容”等问题并没有减少,反而越来越多,愈演愈烈,中小企业在平台面前被迫选边站队,新生企业创新受到压制,高度集中的互联网行业带来的用户隐私、数据安全等问题,都值得我们我们反思。宽松的监管环境并未换来互联网企业的自律,对互联网的竞争监管应该更加积极主动,才能更好地促进创新,使中国的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面对世界范围的竞争。

作者介绍

金毅  律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金毅律师自2007年开始从事反垄断业务,代理的案件涉及反垄断诉讼、调查、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以及企业合规等多个方面。

金毅律师曾代理多起反垄断诉讼,其中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该案2017年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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