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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一方可否起诉主张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

2024年12月5日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

《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实践当中,父或者母时常认为,离婚后由于孩子归其亲自抚养,因此孩子的姓氏应随其自身或者现配偶的姓氏。那么,夫妻离婚后一方可否起诉请求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呢?

PART 一、司法案例裁判要旨

(一)马某与王某姓名权纠纷【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因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马某(男方)在与王某(女方)离婚后,起诉要求王某将二人之子王某2的姓名变更为以马某所起的姓名为准。因王某2系未成年人,其姓名变更应由离婚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故马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马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并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

(二)叶某与吴某姓名权纠纷【2】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认为“上诉人(叶某)认为本案实质是对《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姓名的效力的确认行为,那么上诉人应当向医疗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出生医学证明》,本案的被告就应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吴某……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公民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被上诉人吴某为两个儿子选取姓氏为“唐”(吴某之父唐某的姓氏)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未违反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吴某给两个儿子分别取名唐昱某和唐智某的行为是有效的,”而驳回叶某上诉,并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叶某诉讼请求的原判。

(三)陈某与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3】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认为“被上诉人郭某将双方所生之子的姓名更改,须征得上诉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故上诉人(陈某)请求恢复其非婚生子陈某2姓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为郭某将王业乐的姓名恢复为陈某2。

(四)梁某与徐某姓名权纠纷【4】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认为“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故本案梁某所诉事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于法无据,”并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PART 二、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15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59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7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18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1951年2月28日)

“……将姓氏依抚养责任而变更,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我们认为父母离婚,除因协议变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已长成得以自己意志决定其从父姓或母姓外,并无使其子女改变原用姓氏的必要。”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

“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PART 三、律师分析及结论

从前述内容可知,离婚后父或者母在未经原配偶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变更子女的姓氏,亲自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也不得擅自将子女的姓氏变更为现配偶(子女的继母或者继父)的姓氏。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前一种情形下,父或者母起诉主张变更子女姓氏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乃至驳回诉讼请求。但是在第二种情形下,如果父或者母通过一些途径取得公安机关的行政确认,将子女的姓氏确实变更为继母或者继父的姓氏的,父或者母的原配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主张恢复子女的原姓氏。由于该事由以及请求权已由上述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因此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除此之外,刚出生婴儿的姓氏及姓名的确定问题,父或者母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的,本文认为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这不仅是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文规定有关请求权,也是由于父和母双方对孩子姓名权的监护权均尚未受到对方的侵犯,毕竟孩子的姓名尚未确定。但结合有关医疗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可知,新生儿的母亲是《出生医学证明》的当然申请人,这对《出生医学证明》上乃至后续在公安机关进行出生登记时新生儿姓名的确定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1】马某与王某姓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1890号】

【2】叶某与吴某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2195号】

【3】陈某与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8民终574号】

【4】梁某与徐某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民终2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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