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的仲裁条款里,当事人常常会约定“仲裁地”(seat of arbitration)。除非另有约定,仲裁地决定了仲裁适用的程序法,以及何地的法院对仲裁程序拥有监督管辖权,这涉及到程序法是否具有“亲仲裁”特性、仲裁地法院对仲裁的干预程度、未来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等问题。鉴于这些问题对仲裁具有重大影响,实践中仲裁地的确定常常是当事人慎重选择及博弈的结果。
一、确定仲裁地的重要性
我们认为与仲裁事项相比,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地点的约定是更加重要。通过以上的进行仲分析,仲裁地点对仲裁协议本身的法律适用以及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之确定额激烈争长重要意义。尤其对临时仲裁而言其重要性是其他仲裁内容无法比拟的,如果双方观点当事人对仲裁地点没有进行约定,就无法确定仲裁规则,仲裁程序就无法进行,仲裁容易陷入僵局。因此,对仲裁地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因此发生了争议,就可能因快裁协议无法执行被有关法院判决为无效。
实践中,还有一种仲裁地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仲裁协议中开展约定,仲裁地点由被告进行选择。这种写法主要是当双方当事人就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时的一种约定形式。该协议是否有效,一般由法院进行裁定。
二、选择仲裁地与仲裁机构的关系
“任何因合同而引起或与之有关的,或对于合同有效性的争议,均应提交国际商会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所有仲裁程序均以英语进行。”
尽管此类约定的有效性并不确定,在与中国有关的合同项下的仲裁约定中,上述语句仍然在很多合同中常常被看到。在中国的许多外国企业出于两个主要原因,坚持将上述仲裁约定纳入他们与中国合作伙伴订立的合同当中:一是他们想将仲裁交由一个他们认为更加客观、公正的国际仲裁机构;二是为了地域方便考虑,希望在中国进行仲裁程序。
长久以来,确定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地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引起了激烈争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解决这一问题。实务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仲裁裁决是无效的,根据中国法律应拒绝执行此类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机构只有向中国有关部门申请注册之后,才能开展仲裁程序。因此,外国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会,不能在中国地域内进行仲裁。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仲裁裁决是有效的,应予以执行。
2009年4月22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一项由国际商会在北京作出的仲裁裁决。该裁定书写道:“《1958年纽约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形:一是‘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国家领土内做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二是‘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这里所指的‘非内国裁决’是相对‘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而言的。本案并非我国国内的裁决,应当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
此案例成为ICC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的先例,但因其仅为个案,且涉及《纽约公约》中中国的保留条款,只有外国裁决,而非任何其他“非内国裁决”,才能在《纽约公约》项下在中国获得承认和执行。因此,在中国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作出的裁决的法律依据仍然不明确。
目前,考虑到上述执行的不确定性,可以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如果外国仲裁机构选择在香港进行仲裁那么仲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将会得到解决。
三、如何选择合适的仲裁地
选择合适的仲裁地对于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展以及裁决的执行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中国企业,通常情况下我们建议尽量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毕竟无论是律师还是企业都对中国法律更为熟悉,能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问题。但是商业合作过程中,中国企业不一定永远都能争取到有利的位置。
在无法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的时候,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的时候应该考虑以下因素以便仲裁程序顺利进行:
(1)《纽约公约》的缔约国
《纽约公约》是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的条约,截至2018年12月已有158个签署国。如果一个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作出,那么该裁决在其他缔约国内就可以得到很好地承认与执行。中国早在1956年便加入了该公约。如果仲裁地位于非缔约国,则中国法院无法通过该公约执行该裁决,该裁决就很有可能在中国无法得到执行。
(2)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
不同的国家对撤销仲裁裁决有不同的标准。例如,如果当事人欲选择临时仲裁(ad-hoc arbitration),则仲裁地就不应选在中国大陆(香港支持临时仲裁),因为中国《仲裁法》仅支持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而不支持临时仲裁,否则该仲裁裁决就有被撤销的风险,在中国大陆无法执行。
(3)仲裁员的资格要求
不同国家的法律对担任仲裁员的资格作出了不同的要求。例如中国《仲裁法》规定了担任仲裁员的资格,而香港的《仲裁法》却不作要求,将仲裁员的资格交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即当事人有权选择他们认为合适的仲裁员,可以对仲裁员的资格,从业年限等条件自由约定。除此之外,实践中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的国籍一般与仲裁地一致,否则可能会面临仲裁员无法运用或者不熟练运用相关法律的情况。
(4)便捷性和成
尽管在理论上当事人可以约定到仲裁地之外的国家开庭,一般而言,开庭地即为仲裁地。考虑一般的情况,如果仲裁地地理位置较远,交通不便或者配套设施昂贵,将会让当事人承担更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四、常见的境外仲裁地
(1)新加坡
优势:地理位置较近;仲裁员队伍素质较高,擅长处理建筑工程、航运、银行和保险纠纷;司法协助积极。
劣势:仲裁成本较高。
(2)伦敦
优势:老牌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法先进;当事人自主权充分;仲裁员队伍素质顶尖,擅长处理各类纠纷,尤其是海商事纠纷;司法协助积极。
劣势:仲裁成本较高;地理距离较远;“脱欧”影响其在欧洲的受欢迎度。
(3)巴黎
优势:久负盛名的国际仲裁中心;拥有众多的国际仲裁专家;配套设施完善;法院支持仲裁且擅长处理仲裁相关事宜;英国“脱欧”使其更受欢迎。
劣势:仲裁成本较高;地理距离较远;语言障碍较大。
本文不代表耀时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来源。
如您对本文议题有疑问或者有意向进一步交流的,欢迎扫描文末中台服务部微信二维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