耀时观察

关于私自收养的法律效果

2025年10月2日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

1992年收养法实施前,亲友、群众公认,或者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但可按照事实收养关系对待,且事实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如今是否还存在事实收养,私自收养导致何种法律效果呢?

PART 一、司法案例裁判要旨

案例一:李某某、向某某与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案【1】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捡拾弃婴后(2010年7月)私自收留,虽然补办(2022年3月)了公安机关捡拾情况说明,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其送至社会福利机构,不符合弃婴收养的法定程序……由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通过专业化手段评估收养人的抚养、教育等能力,为被收养人筛选最为合适、最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收养人,相较于私自收留弃婴的收养人而言,无疑更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的权益……故上诉人理应遵照‘最有利于被收养人原则’和上述规定处理涉案事务,积极配合江北区民政局及相关行政机关妥善处理后续未尽事宜,”而驳回上诉人李某某、向某某的上诉,并维持原判。

案例二:张某与广州市增城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案【2】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因认为“被上诉人于2018年捡拾弃婴后,没有交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径直于2020年向上诉人申请收养登记,明显不符合前述规定,上诉人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办理收养登记决定,并责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限期重新作出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PART 二、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044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1105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3修改)

第4条 ……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

第8条 ……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2020修改)

一、……公民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公安机关要做好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协议。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手续……

二、……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但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收留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其将弃婴送交当地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同时为收留人看望弃婴、奉献爱心、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优先和便利条件;若收留人坚持自行抚养又符合家庭寄养条件的,当地儿童福利机构可与其签订家庭寄养协议,并参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指导和监管……

《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09月05日)

……各地应广泛深入宣传通知精神,集中处理本行政区域内200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

PART 三、律师分析及结论

在过去,如果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公证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且根据前述有关规定,捡拾并私自收养弃婴(或儿童,下同)发生在1999年4月1日至2008年9月5日这段期间的,当事人可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经发现地公安部门询问并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后,可向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而自2008年9月5日起,公民捡拾弃婴的,必须一律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

如果捡拾人不履行前述报案及相关义务,会导致如下问题:

① 不利于保障弃婴的合法权益。前述案例及有关规定无疑提现出“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弃婴的最佳保护人为其父母及其他合法监护人,捡拾人就算能够保护弃婴或者儿童的有关权益,也并未被罗列为民法典有关监护章节中的监护人行列当中,其无法切身保障弃婴的合法权益;

② 不利于保障捡拾人自身合法权益。经过捡拾人私自收养的弃婴在尚未成年前实施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时,捡拾人由于未经过合法收养手续而无法以监护人的身份表达追认、拒绝或者其他意思表示,这将使捡拾人无法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③ 滋生遗弃、出卖、拐骗婴幼儿事件。捡拾人的私自收养将“包庇”遗弃、出卖、拐骗婴幼儿的主体长期免于本应被科以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这将滋生有关违法犯罪行为事件;

因此,捡拾人在捡拾弃婴后应及时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只有通过合法收养手续,捡拾人才能成为收养人及监护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的,还可与当地民政部门及社会福利机构建立家庭寄养关系,养育弃婴并给予关爱与照顾。

参考案例:

【1】李某某、向某某与重庆市江北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终243号】

【2】张某与广州市增城区民政局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粤71行终2089号】

本文仅为一般性信息分享,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需要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请与耀时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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