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RT 一、问题的提出
实务中,债权人一方为避免债务人转移或隐匿财产,在诉讼时会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债务人的银行账户。在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后,债务人为避免自身征信或商誉影响,希望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前主动履行支付义务。基于自身账户被保全,且短时间内无更多资金来源,债务人希望将被保全财产直接用于债务清偿,但需要债权人先解除保全措施。债权人则担心解除保全措施后债务人转移财产,或相同财产又被其他未知债权人进行保全,因此一般不会接受该方案。基于执行案件受理的程序性流程,不仅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需要继续等待,债务人也会由此产生更多的履行成本,不利于推动生效裁判自动、及时履行。那么实践中有无其他高效措施能有助于解决上述矛盾?202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其中关于执行立案前保全扣划(以下简称:执前保全扣划)措施的规定为此提供了新的思路。
PART 二、执前保全扣划的法律依据和实践案例
《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全阶段已经足额控制无需变价的财产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债权人申请,审判部门可以用原案号作出扣划裁定,并通知执行部门将案款划付给债权人。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务人要求通过人民法院履行该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部门负责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上述规定对执前保全扣划措施的实施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202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45批指导案例,其中第254号案例“厦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扣划实施案”(入库编号:2025-18-5-103-001)作为执前保全扣划措施的指导性案例引起各界高度关注。该案执行实施要点认为“裁判生效后、立案执行前,被保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划其已被保全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对于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扣划裁定;通过上述程序债务得以全额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该案例为债权人申请执前保全扣划和债务人自愿履行并申请法院扣划保全款项提供了实践参考。
PART 三、执前保全扣划的适用条件
根据《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债务人申请扣划保全款项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具体实施过程中法院仍需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个别清偿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风险,释明虚假诉讼等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会审核案件是否符合如下适用条件:(1)符合“足额”要求,即被保全财产足够支付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履行义务;(2)债务人无其他在办未执结案件、无其他债权分配;(3)被保全财产为银行存款等无需经由执行拍卖、变卖程序变价处置的财产,可实现直接支付。还会根据情况审查当事人是否存在明显资不抵债,已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具备破产原因等情形,审慎适用执行立案前保全扣划措施。
PART 四、分析与总结
基于财产保全临时救济性的功能定位,保全案件通常只负责财产控制,因此在未进入执行程序前,法院原则上无权对被保全人的财产进行扣划。如本文开头所述,若债务人被动等待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扣划财产会产生执行费用、迟延履行金、商誉减损等负面影响,所以通过执前保全扣划的方式履行债务具有强烈的司法需求。在上述第254号指导性案例发布后,全国已有多家法院根据《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展开执前保全扣划措施的实践探索,如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制定《审执衔接不需变价保全财产直付实施细则(试行)》;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出台《财产保全案件案款扣划发放操作指引》明确执前保全案件扣划实现的具体路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为规范细节性标准还推出了“执前扣划流程图”,从当事人提出申请到债务人信用修复给出规范操作指引样板。
执前保全扣划措施有助于保障债权人安全、高效地实现债权,减少债务人的履行成本,降低对债务人不合理的信用减损。不仅有利于债务人正常从事商业生产经营活动,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节约司法资源。对满足执前保全扣划措施适用条件的债务人来说,在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可联系审判法官主动提出申请,以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